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系胡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田某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某、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及代理人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经人介绍,我儿田某超与被告胡某甲登记结婚,婚前被告以结婚盖房为由向我索要x元彩礼,此款经媒人郑永团交给了被告胡某甲和胡某乙,婚后此款蓄存于路口信用社。后被告取走x元,下余x元在存折上未取。2010年2月4日,被告胡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儿田某超离婚,这一切说明被告父女俩是借婚姻骗取钱财,给付被告彩礼款,导致我家生活困难,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田某、被告胡某乙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该财产产生的纠纷,其诉讼主体应是解除婚姻的男女,而不是其他人。且胡某乙未参与接受彩礼,也未将此款用于其家庭生活消费。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存在欺骗、胁迫等情况。事实上田某超与被告胡某甲已经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孩子,所附缔结婚姻条件成就,即使收受有彩礼,依照《民法通则》,当所附条件成就时赠与方某权要求返还。原告方某付的彩礼款我只花x元,用于购置结婚用品、怀孕期间治病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之子田某超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胡某甲彩礼款x元及3000元购摩托车,原告又用x元,余款x元由胡某甲蓄存在息县路口信用社。因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致使婚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田某超与胡某甲于2009年农历7月15日生育婚生子田某岩,现随原告方某同生活。田某超与胡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日常琐事吵打生气,2010年5月28日原告田某之子田某超离家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双方某居生活,本案被告胡某甲于2010年7月起诉来院要求与田某超离婚,本院已判决依法准予田某超与胡某甲离婚。原告田某于2011年6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以婚姻而索取的彩礼款x元等。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2、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息县X村委会证明;4、村民田某龙、王某清的身份证及证明材料各一份。被告举证有:1、胡某乙住院的诊断证明;2、田某超的保证书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是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之子田某超与被告胡某甲结婚后,因经常吵打生气,导致感情破裂,本院已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前原告方某付被告方某礼x元及3000元购摩托车款,导致了原告生活困难,除原告自用x元,余款x元,被告应酌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甲、胡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田某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850元,原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2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平
审判员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郑学亮
二O一一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