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1973年出生。
被告陈某,男,1961年出生。
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于2004年11月12日前往台湾探亲,于2004年12月16日返回大陆。此后,被告未再为原告办理探亲手续,被告也未再次来大陆与原告相聚,原、被告分居至今六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之间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答辩称,愿意与原告蒋某离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往返于台湾与大陆的时间;4、被告户籍本、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合法文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4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宁民结(略)号),婚后原告于2004年11月12日前往台湾探亲,并于2004年12月16日返回大陆。后原告未再前往台湾探亲,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敏剑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婷婷
书记员张芳
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