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得知其女友蒋XX与李X发生争吵,便伙同刘XX(在逃)、王X窜至永城市东城区X街西头天顺宾馆门口,对李X、代X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XX持刀将代X砍伤。经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代康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及同案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蒋二X、蒋一X、李XX的证言、同案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代X、李X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给予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汤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