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又名吴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一般,后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考虑到家庭孩子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拒不改正,并在村里造成不良影响。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次子王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长子王某壮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08年11月18日撤回了起诉,现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的事实有:
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10月11日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前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现已丢失。婚后生育二个孩子,长子王某壮(X年X月X日出生)跟随被告在杭州市打工、次子王某(2008年农历11月26日出生)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次子,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已全部于2009年拉回娘家,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10月11日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前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现已丢失。二人婚后生育二个孩子,长子王某壮(X年X月X日出生)现跟随被告在杭州市打工、次子王某(2008年农历11月26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已全部于2009年拉回娘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二个孩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虎敬
审判员孟敏
审判员徐静雷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