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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康某乙因与被告程某某、李西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甲,男,汉族,生于1990年。

原告:康某乙,男,汉族,生于1991年。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

被告暨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西平(系程某某之妻),女,汉族,生于1970年。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

原告康某甲、康某乙因与被告程某某、李西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甲、康某乙、被告暨程某涛的委托代理人李西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甲、康某乙诉称:2010年8月28日18时35分许,程某某驾驶豫K-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x+x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康某甲驾驶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康某甲及同车乘车人康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禹州市交警队事故认定,程某某、康某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康某乙无责任。就医疗费用双方协商未果,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康某甲各项损失x元,赔偿康某乙各项损失5000元。

被告程某某、李西平辩称:我的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另外,康某乙身份证的名字与住院时的名字不符。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责任划分问题;2、赔偿数额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18时35分许,程某某驾驶豫K-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x+680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康某甲驾驶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康某甲及同车乘车人康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康某甲负同等责任,康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康某甲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2234.77元,康某乙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1574.83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二原告起诉来院,康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康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诉讼过程某,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扣押了事故车辆豫K-x号小型轿车一辆。另查明:事故车辆豫K-x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程某某、康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康某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因事故车豫K-x号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康某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34.77元、误工费438元[(x元÷365天)×10天]、护理费438元[(x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10天),计款3710.77元。原告康某乙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74.83元、误工费526元[(x元÷365天)×12天]、护理费526元[(x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12天),计款3346.83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称,康某乙身份证的名字与医院诊断证明等名字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康某乙的名字不符系医生笔误,且医院已证明康某乙、康某飞、康某非为同一个人,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康某甲医疗费项损失:医疗费223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项损失:误工费438元、护理费438元。共计款3710.77元。赔偿原告康某乙医疗费项损失:医疗费157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伤残赔偿项损失:误工费526元、护理费526元。共计款3346.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710.77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346.83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暂由二原告垫付,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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