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10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07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10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川分局抓获,同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三原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贾某、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1月25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贾某、赵某、田博、雷同庆(以上二人在逃)预谋盗窃,后驾驶由被告人何某某租的现代瑞丰商务轿车在三原县X村街道,被告人贾某用事先准备的氧焊将路边的“美的”专门店店门割开,被告人赵某在门外望风,后被告人贾某、田博、雷同庆盗窃该店乐华牌液晶电视机三台及电热水壶两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追回两台电视,已退失主。2、同年2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贾某、田博、雷同庆、焦瓒(在逃)驾驶租的现代瑞丰商务轿车在三原县X街道“百姓家电”电器店,被告人贾某用氧焊将防盗门割开,后几人盗窃该店长虹牌液晶电视机四台及音箱、DVD、EVD、电暖风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后几人就将所盗物品销赃,赃款已挥霍。3、同年2月12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贾某、赵某、田博、雷同庆驾驶租的现代瑞丰商务轿车窜至三原县X街道海尔专卖店,盗窃海尔牌液晶电视八台及电磁炉五台,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4、同年2月27日晚,被告人何某某、田博、雷同庆、焦瓒驾驶租的现代瑞丰商务轿车在三原县X街道“龙升”电器店,被告人雷同庆用氧焊将门割开,被告人何某某在车上等待,其余人进入店内盗窃海信牌液晶电视机四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脑四台及电磁炉、饮水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贾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检举其他被告人参与的另外两起盗窃,且得以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935元。
上诉人赵某上诉提出,他在本案中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涉案物品估价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请求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贾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过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应属主犯,上诉人赵某关于其属从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涉案物品经有关机关依法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无正当理由支持,故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南文光
代理审判员刘宏刚
代理审判员范涛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