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湘潭市红叶轻纺城管理人员,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3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礼娟、代理检察员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易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10日15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开车送同事到红叶轻纺城购物,被被告人易某某误以为是偷车贼,遂与殷某某、朱某某一同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易某某多次对被害人赵某某面部进行殴打,致赵某某鼻骨骨折。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0日15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开车送同事到红叶轻纺城购物,被被告人易某某误以为是偷车贼,遂与殷某某、朱某某一同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易某某多次对被害人赵某某面部进行殴打,致赵某某鼻骨骨折。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就民事诉讼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原因的情况;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受害人的伤情;3、证人殷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情况;4、调解协议与收条,证实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5、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殴打受害人的经过等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某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案发后确有侮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