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河西舞阳大道X号,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蒋某甲,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鹤城区信用联社信贷股股长,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某乙(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鹤城区信用联社人民路分社主任,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向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向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怀化市德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路X号,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向某己,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波(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书证号:湘司律证字第X号。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蒋某丙、向某丁、向某戊、丁某、向某己、向某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3月2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向某乙、李某某,被告向某己及被告蒋某丙、向某丁、向某戊、向某己、丁某、向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蒋某甲、被告蒋某丙、向某丁、向某戊、丁某、向某庚未到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怀化市德友商贸有限公司系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此,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依法追加怀化市德友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怀化市德友商贸有限公司接到本院追加当事人通知书后,书面申请要求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而直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怀化市德友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在缺少资金的情况下于2004年9月至2007年12月先后以向某己、蒋某丙、向某庚、丁某、向某丁、向某戊等人的名义累计借款共500万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分别为8.4‰至10.3275‰,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先后到期后,被告均仅偿还利息,本金一直未予偿清,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共6份借款合同,拟证明蒋某丙、向某丁、向某戊、丁某、向某己、向某庚6人共同向某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共计借款500万元人民币;
2、怀化市德友商贸有限公司陆续归还蒋某丙、向某丁、向某戊、丁某、向某己、向某庚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500万元贷款利息。
被告蒋某丙、向某丁、向某戊、丁某、向某己、向某庚、怀化市德友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所借原告500万元贷款是实,但这500万元先后贷款后,均系用于怀化市德友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所需,因此,这500万元贷款应由怀化市德友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偿还。目前怀化市德友商贸有限公司确实无力归还,请求分期分批归还。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证据如下:
蒋某丙、向某丁、向某戊、丁某、向某己、向某庚所借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共计500万元贷款,当时就直接汇入怀化市德友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的付款凭证数份,拟证明该500万元贷款实际系怀化市德友商贸有限公司所借;
2、怀化市德友商贸有限公司从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凭证数份,拟证明怀化市德友商贸有限公司从蒋某丙、向某丁、向某戊、丁某、向某己、向某庚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已陆续归还所借500万元贷款的利息全部付清。
经审理查明:怀化市德友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在缺少资金的情况下于2004年9月至2007年12月先后以向某己、蒋某丙、向某庚、丁某、向某丁、向某戊等人的名义累计向某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共5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分别为8.4‰至10.3275‰,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先后到期后,被告怀化市德友商贸有限公司仅偿还利息至2009年6月30日止,其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清偿。为此,原告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清偿500万元贷款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蒋某丙、向某丁、向某戊、丁某、向某己、向某庚等6人所欠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万元贷款由怀化市德友商贸有限公司予以承担清偿义务,怀化市德友商贸有限公司将位于湖天开发区太平桥旁的一个商场的房产(约400平方米)在2011年3月31日前交付给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抵偿所欠贷款(此商场的房屋价值以实际评估价为准,多退少补),此房屋的价值不够偿还这500万元的债务,由怀化市德友商贸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偿还债务,在2011年3月31日前偿清;
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不计罚息。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在诉讼期间不计利息和罚息;
如怀化市德友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在2011年3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偿清所欠贷款,剩余所欠的贷款怀化市德友商贸有限公司愿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红星中路X号的房产做抵押过户给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该房屋的价值以实际评估价为准,多退少补;
怀化市德友商贸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抵偿本案所欠贷款的房屋过户手续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元,由怀化市德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彭湘平
审判员王文利
审判员李某恒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向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