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某,男,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略)。(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湖北省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
法定代理人杨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湖北春园(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吕某某、周某乙、平安财险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致残,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各种费用x元(不含交警队领取的x元,其中先予执行款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在此事故中原告无责任。
3、病历一套(住、出院证),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4、医院证明三份,一是证明周某萍、周某甲系一人,二是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三是二次手术大致时间及费用。
5、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所花费用事实。
6、伤残鉴定书及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因伤残及所花费用。
7、鄂x轿车行车证及驾驶证,用于证明原告系车主所伤。
8、鄂x轿车所购交强险和商业险复印件,用于证明车主所买保险事实。
9、新苗幼儿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系本园职工且有工资收入的事实。
10、交警队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确是乘坐被告周某乙两轮摩托车致伤。
被告吕某某辩称:1、医疗费应有医院正规发票,其他不予认可。2、误工费要依法有据。3、护理费应提供身份证明且按一人护理。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5、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也由过错,不应支持。7、赔偿费用应先由我买的交强险垫付,不足部分再由所购商业险补足。8、我在交警队垫支的4万元医疗费在赔偿后应返还我本人。
被告周某乙辩称:1、原告是因为周某乙应其要求去买火车票致伤,故不应承担责任。2、医疗费已由车主负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各项费用应按农村户口计算。4、原告方扶养人生活费我不认可。5、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为宜。被告周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人周某丙的证言。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医疗费只能限额在1万元范围内。2、鉴定费、诉讼费不予理赔。3、护理人应按一人并提供身份证明。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5、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也有过错,不应支持。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5、6、7、8、10份证据,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对第4份证据,一是周某萍、周某甲系一人,三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是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需二人护理应有医嘱,根据原告提供病历及护理记录清单上显示原告为一人护理,对此本院认为以一人护理为宜。三是2次手术大致时间及费用,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事实未发生且数额不确定,本院认为待二次手术后费用确定再另行起诉为宜。对原告提交的第九份证据是本案争执的焦点,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待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结合原告提供的河南新苗幼儿园的证明“该同志于2006年春被我园聘为幼儿教师至今,现在她的工资为1260元,年终另奖。学校为其安排有固定食宿处所,该处所在邓州市市内粮油大市场南侧。我园总园也位于此,在市内又设有几个分园。周某甲于2010年2月26日因交通事故被撞伤治疗期间按我园规定停发其一切工资及奖金”。由此,本院认定周某甲为城镇常住人口,其工资为每月1260元。
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6日1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周某乙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吕某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在邓州市X街口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某甲无责任。周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孟楼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480元,当天又转入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经济紧张,债台高筑,只好出院回家继续治疗。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2010)宛新司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周某甲构成伤残十级。使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0年6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诉讼过程中,法庭曾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分歧过大不获成立。
另查明:鄂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还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
周某甲之父周某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周某甲之母高藕连,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都未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周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吕某某的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某甲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用。被告吕某某、周某乙因自己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如下:一、医疗费480元+x元=x元;二、伙食补助费91天×30天=2730元;三、营养费91天×10元"天=910元;四、护理费,住院期间为91天×30元"天=2730元,出院后30元"天×90天=2700元;五、误工费42元"天×124天=5208元;六、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至七项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甲医疗费等保险理赔款x元,原告收到该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吕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包括先予执行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周某乙承担500元,被告吕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洪龙
审判员武书霞
助理审判员郑金峰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法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