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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小名五毛、小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所耕种的位于刘楼村X组西商桐路南一地块,与西胡某村X组长期有权属纠纷未果。2008年2月2日上午,西胡某村X村民三十余人携带铁锹前往争议地块挖沟清理边界,毁坏了原告耕种的麦苗,原告及其家人闻讯后前往阻止、谩骂,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撕扯、殴打。厮打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胡某乙将原告左手指咬伤,原告将胡某乙的面部抓伤。原告受伤后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254.3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鲁连成护理,鲁连成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原告的损伤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评定为轻微伤。2009年3月17日驿城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原告罚款500元,对胡某乙拘留5日。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地块发生纠纷后没有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私自挖沟毁坏原告麦苗,并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闻讯后态度不冷静,谩骂被告与被告厮打,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伤害所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证明确定为2254.35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30元,即3天×30元/天=9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情况,结合有关凭证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二被告的侵害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青苗费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确定双方的责任为:原x%,二被x"%。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李某某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254.35元、护理费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44.35元,原告承担760.30元x%),二被告承担1781.05元x%),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李某某。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负担80元、二被告连带负担100元。

宣判后,胡某甲、胡某乙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划分比例不当为由,上诉来院。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09年2月2日。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通过合法的渠道、适当的方法协商或通过有关组织解决。在案发当日上诉人方不冷静,以致发生冲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确定应承担的比例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元,由胡某甲、胡某乙各承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王社军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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