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69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女,69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男,35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5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1岁。
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28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5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聂某、陈××、陈某乙、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关留念,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7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上蔡某大路李乡X村至郝坡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庄南200米处,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行人张××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和张××二人受伤,张××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唐×、李××、王××、李××、李××、陈××的证言;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上蔡某公安局痕迹学整体分离检验鉴定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聂某、陈××、陈某甲、陈某乙诉称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提出的代理意见是,由于被告人的过错,造成被害人张××死亡。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伤葬费、交通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但系初犯,且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x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上蔡某大路李乡X村至郝坡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庄南200米处,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行人张××相撞,造成张××受伤,张××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时,又将自己撞在路边树上致伤。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3月17日晚上8时许,他在他老表李××家喝酒,他喝的有三、四两白酒。酒后他无证驾驶他的无牌豪爵两轮摩托车,沿郝坡至大路X路往北行走,当时他晕了,在路上撞着了一个人,至于怎样撞的他记不清了。他也被撞伤了头,是谁把他弄到医院的他也记不得了。
2、证人唐×证言,2009年3月17日晚8时许,她下班回家,走到大路李乡郭庄南时,她骑车超过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不远,又看到一辆摩托车快速驶过,她听到“嗵”的一声响,好像摩托车撞上自行车了。她又看到对面过来一个骑电动车的和一个骑自行车的,她当时没有回头看,第二天听说撞的人是和她同厂上班的张霞。
3、证人李××证言,2009年3月17日晚六、七点钟,他和王某某、李中亮在李××家喝酒,到晚上9点左右,王某某骑摩托车回家了。
4、证人王××证言,2009年3月17日晚6时许,她儿子李广兴和李东亮、李××、王某某在她家喝啤酒,到八、九点钟时,王某某骑摩托顺着她村西边的南北柏油路走了。后听说王某某出事了,她到现场去,看到王某某躺在地上,摩托车倒在地上。
5、证人李××证言,2009年3月17日晚6时许,他和李东亮、李××、王某某在他家喝酒,王某某喝的是白酒,有一塑料杯。到八、九点钟时,王某某骑摩托顺着他村西边的南北柏油路走了。后听说王某某出事了,他到现场去,看到王某某躺在地上,摩托车倒在地上。
6、证人李××证言,2009年3月17日晚上8点25分,他乘车走到大路X村X村交界处,看到前方一起交通事故。一辆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交叉倒在一起,一个妇女在路旁躺着,喊她不答应,路东一个男的靠在电线杆上,满脸是血。那个男的说出事故了,不让他报警和120救护,但他还是报了警和120救护。他到家后,110的人问他,说不见了摩托车,他告诉110的人他在场时有摩托车和自行车压在一起。
7、证人陈××证言,他妻子叫张××,2009年3月18日上午交警队通知他,他才知道他妻子出了车祸。他妻子在荣光鞋厂上班,他有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
8、上蔡某公安局现场提取笔录,提取的物品有:肇事车辆转向灯橙色碎片、车头灯罩碎片,提取时间为2009年3月17日21时01分至2009年3月17日21时20分。
9、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信,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0、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上蔡某公疗医院提取了被告人王某某X号样本3ML。
11、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通知被害人家属按规定处理被害人张××的尸体。
12、上蔡某卧龙岗殡仪馆火化证明信,证明被害人张××的尸体于2009年4月6日被上蔡某卧龙岗殡仪馆火化。
13、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凭证,证明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3月17日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无牌两轮摩托车一辆。
14、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骑自行车的是被害人张××,骑摩托车的是被告人王某某,第一现场和第二现场相距300米等现场情况。
15、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第一现场和第二现场的情况。
16、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7、上蔡某公安局上公交技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张××系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8、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96MG/x。
19、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现场遗留血迹是被告人王某某的血的机率为999.999‰。
20、上蔡某公安局上公痕检字[2009]第X号车辆痕迹检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所骑的x.8黑色摩托车同上蔡某大路李乡X村西交通事故现场的自行车上的撞痕吻合,并未发现二车辆与其他车辆有明显的接触撞擦划痕迹。
21、上蔡某公安局上公刑技检字[2009]第X号痕迹学整体分离检验鉴定书,证明在上蔡某大路李乡X村西交通事故现场提取的转向灯橙色碎片、车头灯罩碎片是被告人王某某所骑的x.8黑色摩托车上的整体分离物。
22、被害人张××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害人张××和张××为同一个人及被害人张××出生于1973年3月19日等身份情况。
23、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上蔡某公安局上公(交)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因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被上蔡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聂某、陈××、陈某甲、陈某乙的户籍证明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聂某、陈××、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履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张××死亡的后果,被告人王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赔偿的数额为:伤葬费x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总额x÷12×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生活费8371元(11年×3044元/年×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生活费8371元(11年×3044元/年×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生活费x元(13年×3044元/年×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生活费x元(7年×3044元年×1/2)。根据被扶养人是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3044元/年×7年)+(3044元/年×4年)+(3044元/年×1/2×2年)]。以上计款x元。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葬费及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款x元人民币(含已赔付的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祯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