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8月28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2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15时左右,在湘潭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11病室,因刘某丁言行引起同室的被告人谢某某的不满,被告人谢某某遂将刘某打倒在病室内7、X号床铺上,并与同室的罗文胜(另案处理)一起对刘某拳打脚踢,致其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实质脏器破裂出血(脾破裂切除术后、胃、肝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失血性贫血。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害人刘某丁伤不知道是被他打的,还是其摔伤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15时左右,在湘潭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11病室,因刘某丁言行引起同室的被告人谢某某的不满,被告人谢某某遂将刘某打倒在病室内7、X号床铺上,并与同室的罗文胜一起对刘某拳打脚踢,致其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实质脏器破裂出血(脾破裂切除术后、胃、肝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失血性贫血。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构成七级伤残。
2007年4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8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7年9月17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谢某某以及罗文胜拳打脚踢致伤的经过;2、罗文胜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谢某某一起打伤刘某丁经过;3、证人刘某甲、熊某某、刘某乙、易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罗文胜打伤刘某丁事实;4、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法字(2010)0162、X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构成七级伤残;5、被害人刘某丁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谢某某殴打的事实;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能够证实案发情况;7、湘潭县人民法院(2007)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7年8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于2007年9月17日被释放的情况;8、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供述其与罗文胜打伤被害人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辩称被害人的伤不知是为其打伤,还是摔伤,经查2010年1月21日其伙同罗文胜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刘某重伤的事实,有其原来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也有一同参与打人的罗文胜以及多名在场证人的证言证实,因此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湘潭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撤销其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