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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于2007年8月25日里下午5时许,至本市X路、山阴路口的“必胜客”餐厅前的停车场处,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袁××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绿色鹰伦牌x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予以销赃。同年10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戴××伙同邓××(另处),在本市X路、溧阳路东泰广场门口,由邓××望风,被告人戴××使用自制的工具欲盗窃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30元的黄某小羚羊牌x型电动自行车,后因未撬开车锁而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陈×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军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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