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联港务分公司。
负责人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连云港轩思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联港务分公司因被申请人连云港轩思贸易有限公司欠付申请人港口作业费人民币83,273.48元,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00元或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等值债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案外人连云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联港务分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冻结被申请人连云港轩思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00元或对第三人的等值到期债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李攀
书记员费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