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成年。
原告苗某与被告黄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黄某乙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刘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2008年4月,其到黄某乙承包的工地(义马电厂)做焊接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月底按时发放工资,但月底被告黄某乙并未支付,经催要,被告黄某乙只给付几百元,剩余工资740元未付。2008年5月5日,被告黄某乙以当时资金不足,给其写下欠条,承诺于2008年6月1日付清,但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黄某乙归还所欠工资款740元。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黄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苗某义马工地工资柒佰肆拾元整,08年6月1日付清。x,x。黄某乙。5/5。”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苗某在被告黄某乙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被告黄某乙拖欠原告工资74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所欠工资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4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7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某740元。
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雪峰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晋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