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文丽、杨玉彬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被盗原油情况下购买张XX、牛X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中洛输油管道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X国道旁所盗窃的原油约30余吨,共计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原审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张某某收购被盗原油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还帮助盗窃分子焊油罐,且盗窃原油的张XX、郭XX等人在实施盗窃犯罪中租用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车辆运输原油,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分子盗窃的是正在使用的油田管道中的原油而予以收购、营利,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严惩。原判以被告人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万元,属于量刑畸轻,应当依法改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被盗原油情况下购买张XX、牛X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中洛输油管道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X国道旁所盗窃的原油约30余吨,共计价值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不当,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王丽
代理审判员蔡永广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