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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甲、聂某乙诉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甲,男,51岁。

原告聂某乙,男,19岁。

委托代理人司××,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贾××,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了原告聂某甲、聂某乙诉被告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及聂某甲、聂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司××,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6日13时35分,王××驾驶豫x号轿车在向阳路X村东侧进出道路时,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6日死亡。2009年6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系受害人亲属,在受害人出事后承担了巨大的精神痛苦。2009年11月6日,经红旗区人民法院调解,王××赔付原告损失x元,而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郭某某却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等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当天答辩人骑二轮摩托车在向阳路由西向东靠右正常行驶,一无违章,二无过失,完全是肇事司机王××驾驶轿车从答辩人右侧超车追尾,将答辩人的二轮摩托车撞翻。造成答辩人和乘坐人张××同时翻倒在地。当时答辩人身上多处被撞伤,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天后死亡,而肇事司机王××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对民事赔偿问题,原告与肇事司机王××达成16万元的赔偿协议。可是此前答辩人对他们双方的民事赔偿一概不知,致使答辩人对肇事司机王××失去了最佳抗辩权和要求赔偿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精神,权利人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对放弃的后果应由权利人负责。在该事故中,答辩人能证实自己无任何责任,能证实责任认定书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错误。至于张××为什么没有戴头盔,不是答辩人的过失。当时在上车的时候,答辩人就拿头盔让张××戴,可是她说热不愿戴,经答辩人再三说服,她执意坚决不戴,她是个成年人,答辩人也出于无奈,只好将头盔又放回到后备箱里(当时现场有目击证人证实),现在把张××未戴头盔的责任加在答辩人身上,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对张××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十分错误的,敬请人民法院依法照事实和法律能够撤销这一错误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在抢救张××的十天内,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跑前跑后照顾张××,又借给x元钱用于抢救张××,现原告已经得到王××的16万元的赔偿,应当归还答辩人借给的x元钱。

原告聂某甲、聂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应承担的责任),2、原告与事故责任一方王××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协议书1份,3、张××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明、注销证明(证明张××已死亡),4、张春梅、聂某甲在孟营暂住证各1份(证明长期在红旗区居住),5、张××在医院住院的费用清单1份,总计x.27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聂某甲与事故责任一方王××就民事部分赔偿达成的协议书1份,2、原告聂某甲收到郭某某x元收据1份,3、调查笔录2份(证明与证人的陈述一致),被告以此证明其答辩意见。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聂某甲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花费的多少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聂某乙17岁,抚养费应该双方共同承担。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的证人刘××和师××与被告郭某某是事实的雇佣关系,对本案有利害关系,建议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对证据2、3、4、5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但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证人的雇主,对本案有利害关系,经本院确认后,不予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26日13时35分,王××驾驶豫x号轿车在向阳路X村东侧进出道路时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受伤,经解放军三七一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6日死亡。2009年6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张××在住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是x.27元;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被告郭某某在张××住院抢救其间已垫付医疗费用x元;和受害人张××和原告聂某乙为母子,从95年7月份已在孟营长期居住。

本院认为,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郭某某在乘坐人张××没有戴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行驶,故郭某某对于本交通事故发生的后果负有重大过失。张××作为成年人未戴安全头盔乘坐摩托车,对本事故发生的死亡后果有一般过失。依据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郭某某应负本事故责任的20%为宜。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子女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作为死者张××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照上述责任比例及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的标准)依法予以确定。丧葬费x元×20%=2100元,死亡赔偿金x.56元×20年=x.2元-x元=x.2元×20%=x.24元,医疗费x.27元-x元=x.27×20%=x.45元。张××生前对子聂某乙负有抚养义务,现聂某乙在张××死亡后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照责任比例及河南省2009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的标准),事故发生时聂某乙年满17周岁,生活费应赔付18周岁至,依法按一年予以确定(9566.9元÷2=4783.45元×20%=956.69元)。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死者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给其亲属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给付数额本院依法酌情按x元予以确定。在民事诉讼中,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聂某甲、聂某乙x.69元(其中丧葬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x.24元、医疗费x.45元,聂某乙生活费956.69元,以上四项合计x.38元,郭某某已支付x元);

二、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聂某甲、聂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聂某甲、聂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郭某某负担1000元,聂某甲、聂某乙负担80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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