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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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2010年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乙,系被告人韩某甲的姑姑。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华鹰两轮摩托车载董国民,沿S204线横山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S204线x+300m处时,将行人高××碰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韩某甲逃离现场。韩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系未成年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华鹰两轮摩托车,载董××,沿S204线横山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S204线x+300m处时,将行人高××碰撞,致高惠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韩某甲肇事后逃逸。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韩某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的一切经济损失13.5万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董××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6日21时30分许,他乘坐韩某甲的两轮摩托车(红色125型),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鑫惠宾馆门前时,韩某甲的摩托车将一行人(女的)撞到在公路的东边,他将那女的抱起,那女人的手机响了,他接起电话说你们的人碰了,一会儿来了一辆小车,下来4—5个人,他和那几个人一起把那女人抬到车上,送到县医院,他们都走了。

2、证人王×、袁××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6日晚上,他们听到公路上咔嚓一声,随后看见公路上摔着一辆摩托车,路的东边躺着个女人,一个男的把那女人抱起,拦出租车拦不住,一会儿来了几个人,把那女人抬到小车上拉走了。

3、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6日21时许,他坐出租车路X路亚华宾馆(与鑫惠宾馆正对面),见路上倒着一辆两轮摩托车,路的东边躺着一个人被别人抱着,他们没停就走了。

4、证人张×、高××、张××、吴××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6日晚9时许,他们给高××打电话,一个男的接起电话说:“你们的人在环城路鑫惠宾馆门前出事了”,他们就去了现场,见一个男的抱着高××,他们就把高××抬到车上送到县医院抢救。与证人董××的证言相印证。

5、证人郭××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他接到朋友的电话说高××肇事了,现在县医院了,他到县医院,见吴××和几个小伙子在县医院门诊站着,之后他们就报案。

6、证人艾×和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9时许他回家时,在环城路万华宾馆门前看见左边停一辆无牌号红色摩托车,右边一个男子抱一个女的在地上躺着,这个男子打了电话后,来了一辆小车,车上下来两男一女,把那女的抬到车上拉走了。

7、证人高××、段××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他们已睡了,同学韩某甲打电话说骑摩托肇事了,在环城路梁家湾大桥前,他们到现场附近找到韩某甲(在公路东边的空地上),见摩托车大灯都已破碎,韩某甲的头部有擦伤,韩某要走了,让他们给韩某家人打电话把摩托车弄回去,后韩某甲不知去了哪里。

8、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地点及肇事摩托车系红色无牌号华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

10、责任认定书,证明韩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惠惠无责任。

11、扣押笔录,证实在韩某杰家扣押一辆无牌号红色华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

12、活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韩某甲面部有损伤。

13、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及诊断证明书,证明高惠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14、证明,证实经横山县交警大队车管所网上查询,韩某甲(身份证号x)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5悬赏,证实韩某甲肇事后逃逸。

1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韩某甲的基本情况。

17、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

18、调解笔录,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韩某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的一切经济损失13.5万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在审理过程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尚好,具有悔罪表现,又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应减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的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春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人民陪审员刘生发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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