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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东营瑞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大东联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略)事务所(略)。

被告东营瑞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X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东营瑞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国、被告东营瑞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6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全部欠款,每月30日前必须还总借款额的33.3%,双方并在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责任。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x元、利息x.34元及违约金x.80元,共计x.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x元、利息x.34元(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及违约金x.80元,共计x.1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营瑞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该纠纷系刘某乙与马某某之间的借贷纠纷,与公司无关。公司这段时间经营状况不太好,待恢复一段时间经营状况好转后同意帮刘某乙向原告还款。

被告刘某乙辩称,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均无异议。我是欠原告款未还,但是暂无还款能力,同意分期分批还款。借原告款是用于还账,少部分用于公司,具体数额忘记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刘某乙于2009年6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金额x元,借款主体为东营瑞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和刘某乙。

证据2、被告刘某乙署名的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借款所作的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协议书中的甲方为本案原告,乙方为本案两被告,协议约定的条款内容上写明被告还款期限为自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9月26日,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银行同期4倍的贷款利息和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东营瑞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到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调取被告东营瑞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共4页,庭审中出示,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以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对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6月22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具明“今借到马某某现金玖拾柒万柒仟柒佰肆拾肆元整¥x.00元刘某乙东营瑞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09.6.22”。同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并签署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刘某乙承诺分期三个月内还清全部欠款,每月30日前必须还总借款额的33.3%,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9月26日,如违反协议加收总欠款额的银行同期4倍的贷款利息及欠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被告刘某乙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乙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至2009年12月20日利息为x.34元及违约金为x.80元的计算均无异议。被告刘某乙系被告东营瑞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签订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及被告刘某乙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刘某乙提供了借款,被告刘某乙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刘某乙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刘某乙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34元、违约金x.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东营瑞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对此被告东营瑞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东营瑞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营瑞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称向原告借款少部分用于公司,此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借款主体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34元(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

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违约金x.8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东营瑞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峻华

审判员蒋积忠

人民陪审员王玉惠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燕群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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