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身份证编号:(略)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港南某X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运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黄X运窜到贵港市X区X路永发面包店门前,从黄某身后趁其不备,将黄某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金耳环扯走,当日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黄X运将其中的50元挥霍。
二、同日17时许,被告人黄X运窜到贵港市X区X路消防大队门口对面人行道,从施X茹身后趁其不备,将施X茹戴在耳朵上的一对价值人民币1749元的金耳环扯走。得手后,被告人黄X运逃至附近小巷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450元及施X茹被抢的金耳环一对。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金耳环发还施X茹。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施X茹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金银真伪鉴定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黄X运的供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X运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对被告人黄X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