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甲,男,55岁。
被告谭某乙,男,40岁。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王和庆、人民陪审员贺成功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8年12月23日、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甲、被告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6日16时许,原、被告因家务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冀)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被处罚的事实;
2、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法医鉴定结论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
3、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计470.50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150元;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日清单4张,以证明原告各项开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的证据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认为第X组证据处罚不公,第X组证据不属实。
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进行行政复议,该处罚决定已生效,故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内容和形式亦合法,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谭某乙因家务事在其哥哥谭某甲家将原告谭某甲殴打致伤。经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腹部闭合伤、左肘部外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为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7月16日至2008年7月19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70.50元,其鉴定费支出为1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致其损伤,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应获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470.50元;2.误工费48.8元(4454元/年÷365天×4天=48.8元);3、护理费106.80元(26.7元/天×4天=10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天×10元=40元);5、鉴定费105元;6、精神抚慰金100元;总计916.1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辩称,于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九百一十六元零一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人民陪审员贺成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