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2010年2月9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月18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经事先约定,至本区X镇金山嘴建材市场门口欲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出售两本共计100份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税务机关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假冒。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0年2月9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普通发票鉴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本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前判对其宣告缓刑一年的判决,连同前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某
书记员李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