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乙诉张某某、舞钢市宇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1949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舞钢市宇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张某某、舞钢市宇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云独任审判,先后于2010年11月17日和2011年3月15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国全,被告舞钢市宇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舞钢市恒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张某某欠原告现金8万元。2003年8月10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2003年9月30日前还完,如还不上,由恒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属的玻璃生产线及设备作抵押,乙方(原告)有权自行处理,甲方(张某某)无权干涉。2007年5月,原告依协议取得了该公司的厂房。后被告舞钢市宇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经营需要与原告口头协商,该厂房由其使用,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的8万元由其偿还,并承诺另给原告好处20万元。宇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占据厂房后,一直不兑现承诺。被告张某某连自己亲手签字、按印所达成的协议也予以否认,致使原告的债权迟迟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首先,本人并未欠原告8万元,与其也未签订过还款协议,更未将玻璃厂的生产线及设备抵押给原告。其二,二被告之间没有交易,原告诉称的舞钢市宇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替本人还款8万元,及另给原告好处费20万元的事实,本人不知道;其三,。即便原告所述属实,其请求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舞钢市宇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未向原告承诺过替张某某还款8万元的事,更未答应过给其20万元好处费,原告不应该将本公司列为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黄某乙与舞钢市恒昌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玻璃渣供货关系,该公司系被告张某某个人投资所办,现已注销。2003年8月10日,甲方舞钢市恒昌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黄某乙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了“恒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欠的全部款以欠条、票据为准(捌万元),到2003年9月30日前还完。如还不上,有(由)恒昌玻璃有限公司所属的的玻璃生产线及设施作抵押。乙方有权自行处理,甲方无权干涉”的内容。后原告依据该协议多次向被告张某某索要未果。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协议提出异议,称落款处自己的签名非本人所写,要求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为此,案件中止审理。2011年1月24日,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平检司鉴所[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舞钢市恒昌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黄某乙所签订协议落款处张某某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本案恢复审理后,张某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同时,又提供一份署名王玉梅、黄某乙,日期是2003年11月30日,内容为“今收到玻璃厂现金叁万元整(x)。”的收条,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是3万元,而非8万元,且该欠款已还完。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该“收条”署名非本人所签。张某某解释称,听会计说“收条”的全部内容系王玉梅所写(王玉梅系原告前妻,现已死亡)。但张某某对其解释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另查明:原舞钢市恒昌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场地现由被告舞钢市宇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占有、使用。关于舞钢市宇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与原告主张债权有关联的问题,原告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债权来自于舞钢市恒昌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乙签订的协议,系原舞钢市恒昌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欠。但该公司现已注销,被告张某某作为公司的投资人,且经鉴定,舞钢市恒昌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乙签订的协议又是张某某署名,由此认定,原告主张债权8万元属实,张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关于债权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无明确约定,缺乏可信证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舞钢市宇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主张债权具有关联性,对其要求舞钢市宇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同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由王玉梅、黄某乙署名的“收条”,所证明的原告主张的债权是3万元,而非8万元,且该债权已还完的辩称理由,证据不力,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彩云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小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