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了(2011)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初被告人郑某经人介绍与济源市鑫鹏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X红认识,2008年3月26日郑某与翟X红在济源市鑫鹏光电有限公司签了一份LED光源《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产品总价款x元,购货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天内,将所有货款打到售货方指定账号上。郑某于3月底在浙江省临海市收取了合同所列货物,后郑某离开临海,采取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逃匿。2009年12月25日郑某到平舆县公安局东皇派出所投案自首。2010年1月5日由其亲属退赔被害人x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胡某、杨某、梅某、吴X君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据,平舆县公安局东皇派出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判决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郑某上诉称:其已赔偿了被害单位得全部损失,并有投案自首情节,一审量刑太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被害单位济源市鑫鹏光电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已经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后不支付货款,并采用更换电话号码、不告知被害人其处所等方式逃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到郑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等情节,可以对郑某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郑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郑某犯合同诈骗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王纪玖
审判员刘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