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领),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系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工地,原告给被告打工,且被告还租用原告的奔马车及钢某、搅某、电夯、振动棒、振动器等工具,截止到2008年2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x元,因其当时无钱,在2008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并约定在2009年农历正月初一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2月3日,被告出具x元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原告系工地的承包人,是我给原告打工,并非是原告给我打工。我之所以会给原告打条,是因为我和原告系近亲关系,且原告跪地求我给他打条,并非是我欠原告的钱,我会给他打条的用意是帮他忙,给他的债权人看的,原告说债权人看了条以后,2009年农历正月初一就会把条撕掉,但原告未撕。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并非被告自愿出具的。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承包工地,原告给被告打工,且被告还租用原告的奔马车、钢某、搅某、电夯、振动棒、振动器等工具,截止到2008年2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x元,且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夏某欠王某乙领x元,壹万叁仟壹佰元整,2008.2.X号,夏某,还钱日期,2009年农历正月初一”。
另查明:2009年正月初一系2009年元月26日。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仅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还款利率,故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并非工地承包人,仅是在工地工作,且给原告出具证明是因原告的苦苦哀求,非真实的欠款,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领)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
人民陪审员:张进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姜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