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甲、冉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法,被上诉人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邹某乙,被上诉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23日,邹某甲受冉某某所雇到赵某某开办的渑池县X乡半道沟X号井打工。2010年5月31日,邹某甲在井下作业时突发意外事故,致使邹某甲颈椎骨骨折,事故发生后,邹某甲即被冉某某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29天,于2010年10月7日出院,邹某甲在洛阳共花医疗费x.92元;2010年10月25日,邹某甲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月2日出院,邹某甲共花医疗费4206.1元。冉某某先后支付邹某甲现金x元。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邹某甲受伤后被诊断为颈椎骨折并颈髓损伤,已行颈后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目前造成四肢瘫,双上肢肌力减退肌力3级,双手肌力减退肌力0级,双下肢肌力减退肌力0级,达到四肢瘫肌力<3级的程度,已构成一级伤残。其颈椎骨折并颈髓损伤,并已行颈后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达到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的程度,亦构成九级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第一级第2条和第九级第13条之规定,其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一项一级伤残和一项九级伤残。根据总则4.5条之规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其一项一级伤残和一项九级伤残以重者定级应综合评定为一级伤残。被鉴定人邹某甲对其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的五项生活自理范围均完全不能够自理,均需他人护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总则4.1.4条之规定,目前其已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的程度。
另查,赵某某开办的渑池县X乡半道沟X号井无开采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冉某某包工队无相关开采资质。邹某甲所供养的直系亲属有:其母张英薛,X年X月X日生,由邹某甲和其兄弟邹某顺供养。其女邹某纯,X年X月X日生,由邹某甲和其妻刘时秀供养。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邹某甲受冉某某雇佣到赵某某开办的渑池县X乡半道沟X号井下井作业,双方已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邹某甲在井下作业时发生事故,属雇佣期间造成身体伤残,冉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邹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某某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无证开采,并将矿井承包给无开采施工资质的冉某某违法开采,应当与冉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邹某甲为农村居民,有关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邹某甲受伤致残,给本人及亲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邹某甲受伤后各项损失经核算分别为:医疗费x.02元,误工费6107.9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16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邹某甲要求赵某某、冉某某承担后续治疗费、卫生费、材料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处理。赵某某辩称其开办的矿井未发生事故,与邹某甲无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被告,因邹某甲受冉某某雇佣在陈村乡半道沟X号井发生事故,有当时的在场工人和出租车司机可以证明,事实清楚,故赵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邹某甲要求定残后护理费按两人计算20年,但考虑到邹某甲现在身体健康状况和以后恢复情况,应按二人计算十年护理费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冉某某赔偿邹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元(冉某某已支付x元),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冉某某、赵某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邹某甲在陈村乡半道沟X号井发生事故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改判赵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邹某甲答辩称:原判认定邹某甲在陈村乡半道沟X号井发生事故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也正确,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冉某某答辩称: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邹某甲就是在赵某某的矿上出的事,中途给他说过多次,还给他借过钱。
二审庭审中,邹某甲提交渑池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0月中旬,该乡政府干部张志刚等人参与了对赵某某铝石井上工人邹某甲受伤一事的调解。赵某某质证称,该证明仅证明赵某某参与调解,不能证明赵某某承认其矿上出过事故;冉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张志刚等人询问在场人的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邹某甲受冉某某所雇到赵某某开办的渑池县X乡半道沟X号井打工的事实,有陈村乡人民政府干部调查王相才、谭文志、冉某某的笔录及在场工人的证言、出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雇主冉某某对该事实也无异议,故原审认定邹某甲与冉某某形成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雇主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赵某某将陈村乡半道沟X号井的开采工程发包给冉某某的事实,有赵某某、冉某某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赵某某、冉某某对双方的承包关系及冉某某没有开采施工资质的事实也无异议,故原审判决赵某某与雇主冉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赵某某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