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在固始县X乡X村河滩林地内燃烧荒草时,不慎在丁某某等人承包的林地内引起火灾。经固始县林业局鉴定:过火林地面积3.014公顷。案发后,邓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涉案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过失引起林地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失火罪。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在固始县X乡X村河滩林地内燃烧荒草时,不慎将丁某某等人承包的林地引燃,引起林地火灾。经固始县林业局鉴定:过火林地面积3.014公顷。案发后,邓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2010年8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证人霍××、丁××证言,被害人张某某、丁某某陈述,合同书,赔偿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过失引起林地火灾,林地过火面积3.014公顷,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邓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伟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