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外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山东海之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圣周,山东海之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159-B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顺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X号110-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陆海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山东海之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圣周,山东海之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上诉人上海万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升公司)、上诉人山东外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外运)因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荆,山东外运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兴顺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被上诉人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陆海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至2005年11月,东岳公司委托万升公司订舱出运货物。2005年11月3日,东岳公司确认9月和10月的309票货物结欠万升公司运杂费136,048美元和人民币375,615元,并由兴顺公司出具担保函,对东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11月间,万升公司又为东岳公司垫付运杂费用10,345美元和人民币52,370元。上述运杂费用共计146,393美元以及人民币427,985元。此后,万升公司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从东岳公司的债务人处获得了54,250美元和人民币275,759.06元的清偿,东岳公司尚应支付给万升公司的运杂费用为92,143美元和人民币152,225.94元。
2002年11月5日,中国外运山东公司更名为山东外运。
陆海公司和山东外运在设立东岳公司之时并未实际出资。
东岳公司由陆海公司和山东外运于1996年设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山东外运与陆海公司对东岳公司的出资比例为5%和95%。截至1999年3月4日,陆海公司向东岳公司出资人民币460万元。山东外运于2007年3月30日依照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宝山法院裁定)向东岳公司的另案债权人支付了人民币25万元。陆海公司对于东岳公司的出资尚有人民币15万元未到位。
原审认为,东岳公司应按照所确认的金额向万升公司支付运杂费用。兴顺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向万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鉴于万升公司通过债权受让方式获得54,250美元和人民币275,759.06元,可以相应扣减兴顺公司的担保责任,故兴顺公司对东岳公司的债务仅应在81,798美元和人民币99,855.9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审又认为,由于东岳公司设立于1996年,陆海公司补缴出资款发生在1999年,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需依据199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1994年《公司法》)对陆海公司和山东外运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审查。1994年《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股东在其他设立股东货币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同样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外运作为东岳公司的设立股东,应当在另一设立股东陆海公司未出资的人民币150,000元范围内对东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再认为,万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从山东外运接收资产的实际情况,因此法院对于万升公司要求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东岳公司向万升公司支付货代费用92,143美元和人民币152,225.94元;二、兴顺公司在81,798美元和人民币99,855.94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陆海公司与山东外运在人民币150,000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万升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万升公司上诉提出:1、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山东外运和陆海公司在东岳公司的股份比例分别是60%和40%,原判直接引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市南区法院判决)认定为5%和95%有误,原判据此认定陆海公司和山东外运对东岳公司出资人民币460万元有误。2、原判对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无偿接收山东外运人民币1.3亿元资产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3、原判拒绝为万升公司调取有关证据系事实不清。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陆海公司、山东外运和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对东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外运答辩认为,1、生效的市南区法院判决已经确认山东外运和陆海公司在东岳公司的股份比例为5%和95%,山东外运根据股份比例足额出资人民币25万元。2、万升公司提出法院调查取证的理由不符合法院依照职权调查取证的条件,原判处理正确。3、万升公司对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山东外运没有关系,不予答辩。
东岳公司、陆海公司和兴顺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
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书面答辩认为,其成立于2002年12月,不是东岳公司的股东,与东岳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其合法权利。
山东外运上诉提出:1、东岳公司已经向万升公司支付84,070美元,原判仅认定54,250美元有误。2、1994年《公司法》规定,只有在某股东以非货币出资,且非货币出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才对该股东应补交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陆海公司已经出资人民币460万元,其没有足额出资余额人民币15万元的行为是违约,与其他股东没有关系,原判适用1994年《公司法》第28条规定不当,山东外运还有权要求陆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判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山东外运不承担责任。
万升公司答辩认为,1、东岳公司欠付货代费用余额是92,143美元和人民币152,225.94元,东岳公司和山东外运在原审中对此节确认且没有异议的。2、出资方式多样,最终落实到货币形式,山东外运和陆海公司确实存在出资不到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处理。
东岳公司、兴顺公司、陆海公司和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期间,万升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银行转帐支票、进帐单和电报单等3页复印件,证明1999年2月12日陆海公司从东岳公司抽回人民币60万元。
2、银行转帐支票、进帐单和联机传票等4页复印件,证明1999年3月2日陆海公司从东岳公司抽回人民币80万元。
3、银行转帐支票、进帐单等3页复印件,证明1999年8月4日陆海公司从东岳公司抽回人民币150万元。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陆海公司从1999年2月至1999年8月4日从东岳公司抽回人民币290万元。
4、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证明检察机关就万升公司对市南区法院判决申诉一案进行立案审查。
万升公司认为,以上证据材料系一审结束后发现,故可以成为二审中新的证据。
山东外运质证认为,以上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
东岳公司、兴顺公司、陆海公司和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材料1至3系万升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发现的,且该证据材料属于陆海公司所持有的,陆海公司在二审中未出庭抗辩,以上证据材料1-3可以视为二审中的新的证据,可以证明陆海公司从东岳公司划出人民币290万元,但不能证明陆海公司从东岳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证据4在一审庭审后形成,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视为二审中的新证据,但该证据材料仅可以证明检察机关就市南区法院的民事判决提出抗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二审期间,万升公司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二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发出调查函,然均没有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东岳公司欠付美元运杂费的具体金额,陆海公司和山东外运对东岳公司的具体出资金额和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是否无偿受让山东外运的人民币资产。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中承认对己方不利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万升公司主张东岳公司欠付其运杂费92,143美元,东岳公司和陆海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予以确认,东岳公司、陆海公司和山东外运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再次对上述美元运杂费予以确认,现山东外运反悔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原判对此节处理正确。山东外运关于原审认定东岳公司欠付美元运杂费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和东岳公司章程记载,东岳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山东外运和陆海公司对东岳公司的出资比例为60%和40%。根据市南区法院判决和宝山法院裁定等生效裁判,山东外运和陆海公司对东岳公司的出资比例为5%和95%。陆海公司向东岳公司出资人民币460万元,山东外运向东岳公司的债权人支付人民币25万元,陆海公司和山东外运对东岳公司的出资金额合计人民币485万元,未出资余额计人民币1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设立公司的股东可以互相替代出资,现有证据证明陆海公司和山东外运共计出资人民币485万元,且万升公司二审中提供的银行转帐支票等证据材料不能明确证明陆海公司从东岳公司实际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设立东岳公司的股东陆海公司和山东外运应对出资未到位的资金余额人民币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没有证据证明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无偿接收山东外运人民币资产的事实。原判对此节处理正确。万升公司关于原判认定陆海公司和山东外运对东岳公司出资人民币485万元有误、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无偿接收山东外运资产的上诉理由、山东外运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万升公司和山东外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1,965.15元,由上诉人上海万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665.15元,由上诉人山东外运公司负担人民币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