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松林,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焦作市解放区X乡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原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地址: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薛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1月1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年1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同年1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松林、被告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焦作市解放区X乡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薛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经焦作市解放区法院调解离婚。(2005)解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解放区X乡X街X号院东院房屋归薛某甲所有,西屋房屋归张某某所有。由于上述房屋属于南水北调主河道征迁范围,2009年10月相关部门对房屋进行了拆除。现房屋及相关设施的补偿款已拨至王褚乡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帐上,王褚乡街道办事处及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多次组织张某某与薛某甲就补偿款问题调解,因双方要求存在差异,无法达成一致。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褚乡X街X号西屋、门楼及其它设施的拆迁补偿款x元中的x.93元归张某某所有,并由王褚乡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支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甲辩称,原告计算的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法院不应支持。依据双方离婚时的调解书约定,按照原告所分得房屋面积砖混为43.24m2、杂房15.83m2计算,赔偿款应为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有什么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诉讼标的物享有物权。(3)拆迁居民实物资金卡、拆迁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及原告计算的应分款项清单。证明原告所诉房屋的价值,以及原告应分得的数额。(4)第三人焦作市解放区X乡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证明房屋的赔偿款已下拨到被告的资金卡上,现在该村委会保管。
被告薛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砖围墙、厕所、水池、压水井、炉灶、1棵枣树、1棵香椿树都在东院位置应归被告所有,该部分赔偿款不应进行分割。对第X号判决书无异议,门楼可以一家一半。对证据(3)原告的计算清单有异议,计算数额过高。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另外,该赔偿款并不在被告手中。
除上述质证意见处,被告薛某甲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焦作市解放区X乡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资金卡、调查表,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计算清单,被告持有部分异议,故本院予以参考和确认。二、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11日,双方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乡X街X号院北屋三间房屋中间一间从正中间东西打一道墙分开,北边半间归西边一间,南边半间归东边一间。东一间半随院东边二间干棚为东院,西边一间半及西边石棉瓦房一间为西院。东院房屋归薛某甲所有,西屋房屋归张某某所有。之后,2005年9月12日,张某某以薛某甲不让其从双方离婚时所分的房屋的大门出入为由,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要求对该院出路进行确认。2005年10月28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乡X街X号院的临街大门属张某某与薛某甲共同共有。之后,因该房屋属南水北调主河道征迁范围已于2009年10月被拆除。关于涉案房屋的拆迁赔偿款中砖混x元、附属房4337元、砖围墙962元、门楼X元、搬迁费为2376元、其它相关设施2093元(其中砼晒场763元、粪池110元、水池165元、压水井450元、有线电视150元、炉灶165元、果树70元、用树材20元、电话200元),共计x元。上述款项现已下拨到被告的资金卡上,并在第三人焦作市解放区X乡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帐上保管。
另查明,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拆迁赔偿款x元中,其应得砖混x.24元、附属房4337.42元、以及门楼、大门、砼晒场、粪池、水池、压水井、有线电视、炉灶、果树、用材树、电话、砖围墙、搬迁费等各项赔偿款的一半,共计x.6元。另外,原告认为在拆迁房屋时,被告将拆下的钢管、门窗、大门等物品进行了变卖,原告估计其价值为1626.32元;故原告请求其应得的赔偿款共计为x.93元。但被告认为门楼双方可以一家一半,但砖围墙、粪池、水池、压水井、炉灶、1颗枣树、1颗香椿树都在东院位置应属被告所有,因此,该部分赔偿款应属被告所有。故被告计算的原告应分得的赔偿款为砖混x元、杂房4337元,门楼的一半250元,共计为x元。
另查明,根据南水北调拆迁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上显示涉案房屋的搬迁人口为:被告薛某甲(户主)、儿子张小波、女儿张艳丽、儿媳刘秀勤、孙女张慧娟5口人。其次,原告离婚后并未在所分房屋内居住,且两部电话系被告自己安装。另外,拆迁居民实物资金卡项目栏显示门楼的赔偿款为500元,并没有原告请求的大门赔偿款项目(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经庭审查明,被告对原告在南水北调拆迁中应得的赔偿数额砖混x元、杂房4337元,以及经我院审理判决原、被告双方共有的门楼按各自分得一半赔偿款250元,不持异议。但双方对其它附属物即砼晒场、厕所、水池、压水井、有线电视、炉灶、果树、电话、搬迁费、用树材、砖围墙、以及原告估计的残值等各项赔偿款是否应平均分配持有异议。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原系一体,虽然双方离婚时对房屋进行了分割,但其它附属物实际是双方共同使用的,故应对砼晒场、厕所、水池、压水井、有线电视、炉灶、果树、用树材、砖围墙的赔偿款进行平均分割。关于两部电话系被告自己安装,应属被告个人所有,故该项赔偿款不应进行分割。关于赔偿的搬迁费2376元,根据南水北调拆迁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上显示所登记的人口没有原告的名字,而且原告也没有在本案所涉及的拆迁房屋居住,故该项赔偿款不应进行分割。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残值(估计数字),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本案系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与焦作市解放区X乡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无关,但由于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已下拨到被告的资金卡上,并在该村委会帐上保管,故应由该村委会协助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某甲应支付原告张某某房屋补偿款x元,并由第三人焦作市解放区X乡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支付给原告张某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1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11元,由被告薛某甲承担200元。暂由原告张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薛某甲径行付给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光军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