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10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于2011年8月2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逋。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1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黄业(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X镇X路X号吴X家门前,将吴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嘉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58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为筹钱吸食毒品,被告人刘某在黄业(另案处理)的提议下,于2011年8月27日20时许,窜到贵港市X镇X路X号吴X家门前,由被告人刘某在附近看风,黄业扯断吴X停放在该处的登记所有人为杨XX的一辆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码:x)电门锁的电线,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58元。2011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黄业将盗窃的摩托车开到贵港市X镇X路口榕木根处出卖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扣押了本案的一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扣押的摩托车发还给失主吴X。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失主吴X陈述证实,2011年8月27日晚上8时30分左右,其发现放在江北路X号家前门公路边的一辆红色车身的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盗了。
2、同案人黄业供述,2011年8月27日,其提议和刘某一起偷摩托车换钱吸毒。刘某同意。后晚上7点多钟,其便与刘某一起去桥圩街上踩点。最后在东津路口处的其中一间居民楼门前一棵树根下见到有一辆红色男装125两轮摩托车停在那里,其便示意刘某在附近看风,其将车头的电门锁的两根电线用手扯断,直接打着火后便将摩托车开到刘某的家中停放。8月28日早上大约10点多钟,其和刘某一起开偷得的摩托车到木格圩上寻找买主,后公安人员便来到将其和摩托车一起带回派出所调查。
3、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8月27日早上,黄业提议一起去偷摩托车卖,得钱买“白粉”来吸,其同意。在傍晚7时许,其和黄业去到桥圩旧东津路口的一间旧居民楼门口的一树根下发现有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黄业走去看,负责偷车,其在附近看风。黄业将车头的电门锁的两根电线扯断,然后将车子发动,其坐上车,由黄业驾驶开到其家里停放。到了2011年8月28日上午约11时,其和黄业一起骑偷来的摩托车到木格镇榕树根下摆卖时,被公安人员传唤。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X镇X路X号门前及被盗摩托车为嘉陵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x(略),发动机号码为x。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本案被盗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杨XX。
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被盗摩托车,并将其发还给失主吴X。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58元。
8、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查获,并当场扣押了本案的一辆嘉陵牌摩托车。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在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10年5月1日刑满释放。
1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吸毒成瘾,于2011年8月2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相吻合、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负责看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未造成失主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为筹钱吸食毒品而盗窃,应从严惩处。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某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梁法贵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