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曾用名:龙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邢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华林都市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紫黑色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600元及银行卡、存折、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x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邢某某盗窃价值66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邢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赃款六千六百元后发还被害人任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