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丁(被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X组织代码:(略)-7;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复联,陕西省咸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袁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丁、人民财险秦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2年1月4日22时20分,被告袁某丙驾驶陕x号货车沿国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X乡X路段时违法连续超车,与张允杰驾驶的苏x号小型越野车相撞,致陈某甲、张允杰受伤,两车受损。经天水市X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袁某丙负全部责任。我要求:1、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45226.84元,误工费37933.74元、护理费3421.08元、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51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00771.6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丙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太高,我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其他费用我都不认可,我已给原告付了1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秦都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赔偿,误工时间太长,我公司对其委托鉴定的误工时间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护理费只按一人计算,其他费用太高,鉴定费用不属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22时20分,被告袁某丙驾驶陕x号货车沿国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X乡X路段时违法连续超车,与张允杰驾驶的苏x号小型越野车相撞,致张允杰(另案处理)及苏x号车上的乘员陈某甲受伤,陈某甲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44662.14元、复查费540.80元,以上计45202.94元,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外伤:(1)、胸骨骨折;(2)、胸骨后血肿;(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高血压I级”;出院时情况:“好转”;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服药;2、避免受凉;3、1周内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陈某甲户口上为农业家庭户,其在江苏省铜山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赵荣明项目部打工。原告陈某甲的误工时间经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360天,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陈某甲受伤后主要由陈某甲昌护理。被告袁某丙已付给原告陈某甲15500元。
另查明: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允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无责任;张允杰不服向天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责令重新调查、认定,秦州郊区大队重新认定,张允杰、陈某甲无责任,袁某丙负全部责任。
被告袁某丙驾驶的陕x号货车登记在陕西省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实际属袁某丙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秦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人身限额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甲,原告陈某甲提供的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住院结算单、用药清单、病某、出院证明书,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火车票;被告袁某丙提供的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案件通知书、复核结论书、保险单,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丙违章驾驶车辆,致原告陈某甲受伤,应由袁某丙依法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的焦点:一是原告陈某甲的全部损失:医疗费45202.94元;按201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筑业标准每天70.34元计算,误工时间360天,误工费25322.40元;原告陈某甲未提供护理人陈某甲昌的单位及工资证明,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每天56.28元,护理17天,护理费956.76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住院17天,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17天,计255元;交通费609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74526.10元。二是原告陈某甲的损失如何负担问题。本次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X路事故责任认定,袁某丙负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被告袁某丙驾驶的陕x号货车在人民财险秦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人身限额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某甲的全部损失74526.10元未超过该险限额,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袁某丙已支付给原告陈某甲的15500元应予折抵。原告陈某甲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甲的误工时间由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作出,该所具有相应资质,被告人民财险秦都支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其辩称,故该支公司认为误工费时间太长,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公司辩称其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被告袁某丙和人民财险秦都支公司辩解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45202.94元、误工费25322.40元、护理费956.76元、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55元、交通费609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74526.10元(含被告袁某丙已支付的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8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480元,由被告袁某丙负担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