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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硕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7月,刘某亮和马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刘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30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出具二份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刘某甲现金x元,肆万陆仟伍佰元整,借款人,刘某乙,2008年,7,30;欠条,今欠刘某甲现金x元,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刘某乙,2008年,7,30”。之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做生意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30日被告刘某乙出具的2份欠条,户籍证明及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马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依法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有欠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刘某乙应当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

因被告刘某乙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被告刘某乙、马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某佩

人民陪审员毛保平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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