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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代某戊、代某己诉刘某某继承和抚恤金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甲,男,53岁。

原告代某乙,男,51岁。

原告代某丙,男,44岁。

原告代某丁,女,47岁。

原告代某戊,女,42岁。

原告代某己,女,40岁。

六原告委托代某人周信堂,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姣),女,70岁。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男,63岁。

委托代某人司守智,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代某戊、代某己与被告刘某某继承和抚恤金分配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7)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六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07)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某人周信堂、被告的委托代某人张某某、司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母亲去世后,经人介绍刘某某与我父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一段时间。我父亲于1997年9月因车祸意外死亡,在全家陷入悲痛之际,被告刘某某私自将我父亲个人财产全部卷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财产x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侵占原告及其父亲的任何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1984年与原告之父代××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10月30日(农历9月29日)代××去世,1998年冬季刘某某离开代××家。代××去世后,被告刘某某从六村乡教办领走代××的丧葬费1000元、补发10个月工资5465元、原欠一个月工资546元、取暖费30元、药费90元,共计7131元。自1994年1月17日至1997年1月17日被告刘某某和代××以刘某云的名义分四次存入六村信用社股金计x元,代××去世后,被告刘某某自1997年12月12日起至1998年11月5日又分六次续存入股金x元(其中,1998年8月28日,被告刘某某以沛云的名义从该社将代××的活期储蓄存款3042.07元取走转存至该股金3000元;1998年9月1日,被告刘某某从刘某某在六村营业所活期存单中支取现金x元,支取后存单余额为3000元,该x元转存入股金;1998年10月20日,被告刘某某将1997年9月22日以刘某某的名义在六村信用社的存款x元、利息758.20元取走后又转存入股金x元。)以上股金共计x元,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12月10日将该股金x元、利息643.30元取走。1998年2月15日,被告刘某某以刘某花的名义存入六村农行营业所一年定期存款x元(该x元包括98年2月15日,被告刘某某从代××在六村农行营业所活期存折中支取5500元,支取后存折余额为2241.62元;同日支取的以刘某花名义于1997年2月8日存在六村农行营业所一年定期存款x元、利息1500.65元;同日支取的98年1月8日存在六村农行营业所活期存款7000元、利息12.30元,同日支取的98年2月2日存在六村农行营业所活期存款6000元、利息3.71元,同日支取的代××在六村福利铸造厂秦开义处投入股金x元)。1999年2月15日,被告刘某某将本金x元、利息2835元取走。1997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某将其96年12月20日存入六村农行营业所一年定期存款3000元、利息224.10元取走。1998年2月3日,被告刘某某持代××手章将1995年1月24日存在六村信用社三年定期存款3300元,利息1212.96元取走。被告刘某某保管有代××在六村农行营业所活期存折余额2241.62元。1998年12月9日,被告刘某某从其在六村农行营业所活期存单中支取余额现金3000元及利息16.56元,取款后存单余额为0元,该存单与98年9月1日支取x元的存单为同一存单,此存单金额为x元,是被告刘某某于98年8月25日分别支取的95年8月12日刘某某存在六村农行营业所3年定期存款9000元及利息3309.48元和95年8月7日代××存在井店农行营业所3年定期存款5000元及利息1839.60元转存而来。以上被告刘某某实际占有与代××共同生活期间取得和应当取得的财产x.54元[666元(X-X-X)+x元+643.3元+2241.62元(存折余额)+x元+2835元+3000元+224.1元+3300元+1212.96元+3000元+16.56元],占有抚恤金5465元。被告刘某某有一兄刘某云又名刘某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王××的部分证言、代某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10月25日、西乜固村民委员会2008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代××生前的记账底,被告提交的后河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的协助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三份,证人刘××、樊××的证言、户籍证明、股金证、现金付出传票、活期储蓄取款凭条、代某村村委会1998年8月24日介绍信、证人××、王××的证言以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之父代××以夫妻名义从1984年至1997年同居生活,因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属事实婚姻。被告从六村乡教办领走的代××的原欠一个月工资546元、取暖费30元、药费90元合计666元以及1998年12月10日取走的股金x元、利息643.3元,保管代××的活期存折余额2241.62元,1999年2月15日取走的六村营业所定期存款x元、利息2835元,1997年12月20日取走一年定期存款3000元、利息224.10元,1998年2月3日取走的三年定期存款3300元、利息1212.96元,1998年12月9日取走活期存款3000元、利息16.56元,以上合计x.54元均是被告和代××共同生活期间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财产,属被告与代××的共同财产,应先进行分割,其中的一半应归被告所有,另一半应属代××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本案原、被告七人继承分割。被告从六村乡教办领走的补发10个月工资5465元是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代××的亲属的抚恤金,不是代××的遗产,不应按继承处理,但鉴于六原告均系代××的直系亲属,被告系代××的配偶,可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予以分配。被告领走的丧葬费1000元不是代××的个人财产即遗产,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在办理代××的丧事中没有出钱,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此1000元,不应支持。由于被告刘某某无固定职业和收入,代××生前有固定收入且被告刘某某在接受询问时认可x元股金和x元存款均系与代××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收入,故对代××去世后,被告刘某某以个人名义的上述存款应认定为是其与代××生前的共同财产。由于被告刘某某在代××去世后,就存款在六村信用社、六村农行营业所、井店农行营业所之间来回转存取,故对认定的x元股金和x元存款重复的转存款项即98年8月28日从六村信用社取款3042.07元,98年9月1日从六村农行营业所取款x元,98年10月20日从六村信用社取款x元、利息758.2元,98年2月15日取代××在六村农行营业所存款5500元,取97年2月8日以刘某花名义在六村农行营业所定期存款x元、利息1500.65元,取六村农行营业所活期存款7000元、利息12.30元和6000元、利息3.71元,从北六村铸造厂秦开义处取回现金x元不能再重复认定被告占有。对于被告认可的要回康希林的2000元外欠账和98年1月9日取走代××存款300元不能再重复认定。对于被告刘某某于98年8月25日支取的刘某某存入六村农行营业所3年定期存款9000元、利息3309.48元,支取的代××存入井店营业所3年定期存款9000元、利息3309.48元,支取的代××存入井店农行营业所3年定期存款5000元、利息1839.60元不能再重复计算。由于被告刘某某与代××长期共同生活在代××去世后保管有代××的遗物,所以对1998年2月3日持代××手章将代××1995年1月24日存入六村信用社X年定期存款3300元、利息1212.96元应认定为系被告所支取。对代××在六村信用社的存款300元,1998年1月21日被人取走,因取款人未签字,故无法认定该款的去向。对被告刘某某98年12月9日取走的本金3000元、利息16.56元,97年12月20日取走三年定期存款3000元、利息224.10元,98年2月3日取走的代××3年定期存款3300元、利息1212.96元和98年2月15日的取款余额2241.62元,根据目前的证据不能证实的转存的事实应认定为被告占有并单独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从六村乡教办领走的代××的原欠一个月工资546元,取暖费30元,药费90元以及占有的股金、存款、利息等共计x.54元,属于代××遗产的部分即x.77元,由原告和被告继承,被告应给付原告x.80元。

二、被告刘某某从六村乡教办领走的补发10个月工资5465元,其中2000元归被告所有,其余3465元由被告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负担621元,被告负担2289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7元,被告负担3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朝

审判员魏章顺

代某审判员李章海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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