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乙携带自已的一支双管砂枪及砍刀与黄某丙、李某丁、邱某某、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昭平镇X村塘调组找人打架未果,在返回县X路上,被公安人员设卡拦截,李某乙携带的双管砂枪和砍刀等物被当场查扣。经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技术人员鉴定,被查扣的双管砂枪具备击发火药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丙、李某丁、邱某某、潘某某、张某戊、唐某某、张某己的证言,昭平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远真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