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王某甲。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下旬,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经事先商策,以被害人王某曾向公安机关举报罗某某吸毒致罗被收容劳动教养为由,谎称受罗的委托向被害人王某索要赔偿。遭拒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又以举报被害人王某曾吸毒要让其丢掉工作相威胁,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敲诈。被害人王某迫于无奈,遂于2010年1月30日、2月1日二次分别在本市杨浦区X路X路口、控江路X路口将人民币2,000元、8,000元交予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
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收条二张,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
三、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惠珠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