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肖某,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生一男孩取名白某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
被告因下落不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了被告的母亲钞某某,钞某某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带上小孩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白某钊。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了子女,应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邓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