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52年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信堂、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曾借我款x元未还,因我欠卜城信用社贷款,我与卜城信用社、杨某某协商将杨某某欠我的本金x元加利息x元,共计x元,转给卜城信用社冲抵我欠卜城信用社的借款,并以我的房产证抵押,三方同意后,杨某某于2001年5月23日给卜城信用社写下借款借据一张,借款x元,月利息6.975。因我的房产已抵押给刘某保,无法重复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未办理。后信用社向杨某某主张权利,杨某某不还,信用社向我追要,我于2005年11月1日,用我存在岳河肉联厂的债权抵清了我欠信用社所有欠款,其中包括转给杨某某的借款x元和利息x元,信用社将杨某某所立借据给我。我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大部分是虚假的,她转给我的贷款手续是真的。这个钱我不会还,这是欺诈行为,我不欠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曾借原告款x元未还,原告刘某某曾欠卜城信用社贷款,刘某某与杨某某协商将杨某某欠原告本金x元加利息x元,共计x元,转让给卜城信用社冲抵原告欠信用社的贷款,三方同意后,于2001年5月23日,杨某某给卜城信用社写下借据1张,借据载明“金额为x元,利率为月息6.975,借款时间三个月,借款方式抵押”,杨某某在该借据上签字并盖章。因刘某某的房产证已作抵押,此笔借款抵押登记未办理。2005年11月1日,原告刘某某用其存在内黄某岳河肉联厂的债权抵清了欠信用社的所有借款,其中包括转让给杨某某的借款x元和利息x元,卜城信用社将杨某某所立借据转给刘某某。
以上所述,有原告所提交的信用社借据二份、卜城信用社证明所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借原告刘某某款,由其亲笔所签的借据中可以证实,对此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的本金不应为x元,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应将利息计入本金中,原告刘某某借给被告杨某某款x元为本案之事实,其要求偿还时不应将利息计入本金中,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为x元。截止2001年5月23日前的利息x元也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于2005年11月1日的利息x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x元,而不是x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说是虚假的,根本不欠原告钱,但被告对信用社的借据予以认可,却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早日解决双方之讼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x元。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x元本金的利息(利率为6.975‰,从2001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05年11月1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原告刘某某承担5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周现俐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