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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的豫x/豫x号货运汽车挂靠在西平县新广货运公司名下。2009年11月20日17时许,司机于广起驾驶该车行驶至君二线二浦东100米时,与郭文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郭文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广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文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张某某赔偿郭文忠各项损失x.94元,并承担仲裁费用500元,张某某持有关手续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仅赔偿x.58元,还有x元被被告非法扣除,不予赔偿。2010年2月21日12时06分,于广起驾驶该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区东x+980M时,与刘召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召刚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刘召刚经医治无效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于广起负主要责任,刘召刚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支付刘召刚现金x元于办理丧葬事宜。后刘召刚的亲属向南阳市宛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南阳市宛城区法院作出了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x元,不含张某某支付的2万元,张某某承担诉讼费用593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支付的2万元时遭到拒绝赔偿。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赔偿x.58元,仲裁协议对被告没有效力,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第二起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的豫x/豫x号货运汽车挂靠在西平县新广货运公司名下。2009年11月20日17时许,司机于广起驾驶该车行驶至君二线二浦东100米时,与郭文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郭文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广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文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文忠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x.89元,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郭文忠伤残等级为VIII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5452元。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张某某赔偿郭文忠各项损失x.94元。并承担仲裁费用500元,张某某持有关手续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仅赔偿x.58元。还有x元被被告扣除,不予赔偿。郭文忠,X年X月X日出生。

2010年2月21日12时06分,于广起驾驶该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区东x+980M时,与刘召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召刚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刘召刚经医治无效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于广起负主要责任,刘召刚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支付刘召刚现金x元于办理丧葬事宜。后刘召刚的亲属向南阳市宛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南阳市宛城区法院作出了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x元,不含张某某支付的2万元,张某某承担诉讼费用593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支付的2万元时遭到拒绝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09)驻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及南阳市宛城区法院作出的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于广起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文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文忠花医疗费x.89元、二次手术费5452元、误工费19天×31.26元/天=593.94元,护理费19天×31.26元/天=593.94元,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9天=19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30%=x元。以上共计x.77元,豫x/豫x号货运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在交通强制险内赔偿郭文忠x.8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郭文忠x.89×70%=x.82元,以上共计x.7元。被告保险公司只赔付x.5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034.12元。因被告对第二起交通事故应该赔偿的x元没有异议,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12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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