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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x,又名江x,男,1981年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临澧县。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1月9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2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某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江x離溆笃雅⒂劐笙叽毖W镇居民周某吃饭时,周某江述说与临澧县X村民邱xx合伙办烟花鞭炮厂产生矛盾一事。江听后,立意砸毁邱xx的轿车替周某出气。当月17日晚11时许,江xx租车来到邱xx的住宅附近,确认了其轿车的停放位置。次日凌晨,江xx邀集“涛吧”(具体身份不明)携带钢管和撬棍,租赁临澧县X镇居民曹某的出租车,再次来到邱xx的住宅前,江xx持撬棍,“涛吧”持钢管,对邱的鄂x号“本田思域牌”轿车一顿打砸后逃离现场,致使该车前、后挡风玻璃、车门玻璃破损,前大灯总成、引某、尾箱盖等多处严重损坏。后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695元。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江xx因形迹可疑被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归案后,江xx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邱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700元,与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xx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xx的陈述,证人周某、曹某、乔某、唐xx的证言,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定[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江xx持有的号码为(略)手机于2011年5月的短信记录,临澧县“xx汽车配件门市部”领料单,鄂x号小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书写的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从轻处理建议书及被害人邱xx的妻子乔某出具的收据,被告人江xx的常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x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xx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者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xx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xx积极赔偿被害人邱xx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江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江xx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临澧县X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临澧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某香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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