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窜至眉山市X区X街“七匹狼专卖店”外,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衣服包内现某1900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并责令被告人李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慰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