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代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因盗窃被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1996年释放;1997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6年6月释放。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绰号阿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邢某乙,别名邓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邢某甲、贾某、张某、邢某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抓获归案,3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贾某、张某、邢某乙犯抢劫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及其辩护人代某某、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8日下午16时许,樊XX将自己的黑色奥迪车停在平顶山市一中门口接儿子放学,邢某甲伙同贾某、张某、邢某乙预谋后,趁机强行进入奥迪车内将樊XX控制,并对樊XX进行捆绑、恐吓等手段,后以不给钱就将其杀害相威胁,樊XX受其威胁向其朋友魏XX借款30万元。2011年3月19日上午11时许,邢某甲、贾某、张某、邢某乙在河南质量工程学院将樊XX从其朋友处借的现金30万元拿到后将樊XX释放。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甲、贾某、张某、邢某乙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张某、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人根据庭审情况提出被告人邢某甲协助抓获两名被告人,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邢某甲的辩解有:没有捆绑被害人,邢某乙中途走了,自己和贾某接的钱,自己配合公安机关抓了其他被告人。
被告人邢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邢某甲具有重大立功的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邢某甲的行为并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社会危害较小,故应酌情从轻处罚。邢某甲有极强的悔罪表现。邢某甲抢劫后分得了9万元钱,到案后其不仅主动、积极地退赔了9万元,还多退赔3万元。邢某甲是初犯、偶犯,犯罪前无前科。
被告人贾某的辩解有:自己自始至终都不知道干啥的,邢某甲说要账让我开车哩,没有预谋,推脱不开去开开车,没有用暴力威胁,不构成抢劫罪。在一中门口坐上车时,知道邢某甲带我们实施犯罪。阿宝说没钱活剐了被害人,我怕有过激行为,才说30万也是钱。没有拿刀放他脖子里,上车也没有捆绑他。我驾驶的车是我妻子的。
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辩称:贾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绑架罪,且情节较轻。贾某在整个绑架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预谋实施绑架行为的是本案其他被告人,犯罪工具都是本案其他被告人购买和准备的,贾某没有实施绑架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未侮辱或者伤害被害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犯罪情节轻微。贾某在犯罪后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扣押的豫x号轿车不是本案踩点用的车辆和作案工具,请求依法归还车主。
被告人张某的辩解有:自己是帮助朋友要账的,是受害人自己下车把钱给邢某甲、贾某拿走的,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邢某乙的辩解有:当时邢某甲说是要账,当晚我害怕就回家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下午16时许,樊某X将自己的黑色奥迪车停在平顶山市一中门口接儿子放学,邢某甲伙同贾某、张某、邢某乙预谋后,趁机强行进入奥迪车内将樊某X控制,并对樊某X采取捆绑、恐吓等手段,后以不给钱就将其杀害相威胁,樊某X受其威胁向其朋友魏XX借款30万元。2011年3月19日上午11时许,邢某甲、贾某、张某在河南质量工程学院附近将樊某X从其朋友处借的现金30万元拿到后将其释放。被告人邢某甲、贾某、张某、邢某乙分别分得赃款9万元、7万元、7万元、7万元。
案发后,邢某甲亲友经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12万元,公安机关从贾某处扣押1万元,从张某处扣押x元,从邢某乙朋友郭笑笑处扣押张某赃款4万元,后公安机关将以上款项共计x元发还被害人樊某X。
另查明,本案四名被告人共欲对被害人樊某X采取三次劫持行为,前两次没有成功。其中第一次是贾某直接开着豫x号思铂睿轿车实施犯罪活动。被告人邢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邢某乙、张某。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邢某甲、贾某、张某、邢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樊某X的陈述、证人樊某、魏XX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贾某、张某、邢某乙以劫持他人人身的暴力方式,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甲、贾某、张某、邢某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张某、邢某乙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甲的亲属、被告人贾某、张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赔弥补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四名被告人直接劫持被害人人身并从其处取得财物,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贾某直接驾驶车辆实施犯罪行为,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贾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邢某甲、贾某、张某、邢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2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2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邢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作案工具豫x号思铂睿轿车(发动机号K24Z(略),底盘号x(略))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某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