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县广源热电厂财务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与时任该厂财务科长赵某祥(另案处理)、会计张某利、张某(二某已判刑)和会计杨某芹(另案处理)预谋后,将安阳县广源热电厂公款x.15元人民币共同贪污,张某某分得x.63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已退。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芹、张某、张某利供证,安阳县广源热电厂系国有企业工商登记,银行存取款记录和相关帐目、增值税发票,及被告人身份证明,自首证明、退赃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己担任安阳县广源热电厂财务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x.15元,张某某分得x.63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当庭认罪服法。在共同犯罪中虽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但相对于其他同案从犯作用相对较大。综上对被告人依法减
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某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