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60年2月18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某。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62年6月13日出某。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东方、代娟,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法定代表人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黄某、刘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甲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告黄某、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黄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X街小区门口时,与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地点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仅仅支付前期医疗费之后拒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刘某乙,所以,被告刘某乙应和被告黄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某责任。被告黄某驾驶的豫x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某一部投保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07元;2、对保险公司承担后的剩余部分80%由被告黄某、刘某乙承担连某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x.4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x车辆行驶证及被告黄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病历各一份;5、医疗费票据9张;6、交通费票据一组;7、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站营某部营某执照、原告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各一份。
被告黄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车辆出某给被告黄某,刘某乙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对刘某乙的起诉。
被告黄某、刘某乙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必要的、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黄某、刘某乙认为不应赔偿原告在郑州市同安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出某劳动合同,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黄某、刘某乙认为没有完税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黄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X街小区门口时,与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刘某甲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两辆。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胸11/12椎间盘损伤。原告住院共计91天,花费医疗费6474.07元,在此期间,原告分别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同安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60元、459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1、被告刘某乙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车辆出某给被告黄某使用。2、豫x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3、被告黄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在使用被告刘某乙所有的豫x号车辆的期间与原告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黄某应负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993.07元,因被告黄某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993.0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x元,因原告未提供其有效收入证明,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住院91天,且原告的出某医嘱为继续休息一月,故本院支持7438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x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的出某医嘱为继续休息一月且需陪护,本院按1人陪护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x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营某2700元,因原告住院91天,应按照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91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3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豫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1993.07元、误工费7438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某910元、交通费300元。关于被告黄某辩称其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又因原告上述三项费用共计x.07元,扣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5603.07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向被告黄某支付4396.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甲赔偿医疗费1993.07元、误工费7438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某9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07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黄某4396.9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元,原告刘某甲负担197元,被告黄某负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代理审判员安国鹏
人民陪审员于桂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金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