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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杨某赌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被原长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于2000年7月12日假释。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6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杨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曹某在长葛市X组织朱XX、王X、李XX、韩XX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杨某提供赌资以营利,期间韩XX向杨某“借款”x元用于赌博,后韩XX将该x元输掉。当晚曹某抽头渔利数百元。

2、2011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曹某在长葛市X组织朱XX、王X、李XX、韩XX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杨某提供赌资以营利,期间韩XX向杨某“借款”x元用于赌博,后韩XX将该x元输掉。当晚曹某抽头渔利数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杨某在庭审期间均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韩XX、朱XX、李XX、刘XX、王X、董XX、万XX、董XX的证言基本一致,本院(199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某、欠条、借条、银行账目明细表、到案经过、河南省第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破案报告、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杨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的刑期自2012年1月5日起(扣除已羁押一个月)至2012年6月4日止。)

(被告人杨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二年一月四某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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