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6月4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2009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5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在长葛市文化怡园西门口处,以8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毒品一包(约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张某X的证言、鉴定结论、长葛市公安局长公(刑)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到案经过、本院(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二条、第四某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常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二年一月四某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