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被告董某
第三人张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1990年3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董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董某自愿离婚;
二、自2010年7月起,双方婚生一女董某随被告董某共同生活,原告胡某每月向被告董某给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董某十八周岁止;
三、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原、被告财产归被告董某所有;
四、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董某与女儿董某按份共有(董某占产权份额三分之二、董某占产权份额三分之一),房屋产权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董某负担,原告胡某放弃上址房屋产权并自行解决住房,原告胡某与第三人张某于2010年7月20日之前户籍迁出上址房屋;
五、原、被告在上海新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内一切财产(包括车牌号为沪x别克商务车一辆)归被告董某所有,债务由被告董某承担;
六、各自名下其他债务由各自负担;
七、原告处的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25.9万元归原告胡某所有;
八、原告名下的别克凯越车一辆(车牌号沪x)归原告胡某所有;
九、原告胡某与第三人张某名下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第三人张某所有,原、被告放弃上址房屋产权,该房产权过户所需费用由第三人张某负担;
十、被告董某于2010年7月2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66万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黎金娣
书记员刘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