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
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和被告桂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承包制作被告承建的桂林工学院雁山校区X号基础实验楼的模板制作。2010年初经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制作费13万元。但其后被告仅付给原告3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费用10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生产任务结算单,证实双方结算工程款13万元;申请用款单,证实被告已付3万元,尚欠10万元。
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需要原告拿出证据证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为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制作模板,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的承揽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应负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曾某某工程款10万元。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亚东
审判员刘江
审判员苏久亮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