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伙同黎建、卢军彝、李某九(三人均已被判刑)经预谋,窜至桂林市雁山区X镇X街X号新燕网吧盗窃一台电脑主机。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得现金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受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提交的证据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黎建、卢军彝、李某九(三人均已被判刑)经预谋,开车到桂林市雁山区X镇X街X号新燕网吧,李某某在车中等待,其余三人到网吧内盗窃一台电脑主机。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得现金200元。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主机价值2546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向公安机关自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被害人报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自首证明、同案刑事判决书和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所得赃款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江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