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9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新蔡县X村委王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哈飞中意面包车行驶至新蔡县X镇X街东处,被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用酒精呼气测试仪测试为醉酒状态,遂将董某带至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饮酒状态检测。经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16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车辆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检验单、被告人董某的驾驶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王某X的证言,鉴定结论: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乙)字[2011]X号血醇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民